河北省普通高校专科接本科教育选拔考试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章 考试纪律及处罚
第十六条 考生凭准考证和居民身份证按规定时间参加考试。持其它证件者不得入场考试。
第十七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1、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2、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3、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4、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5、在考场或者考试明令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6、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7、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8、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9、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考生有上列行为之一且经劝阻仍不改正的,取消其该段所有考试科目成绩,并由所在学校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1、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2、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3、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4、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5、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或替他人考试的;
6、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7、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8、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9、经考务人员认定的其他作弊行为。
第十九条 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行为:
1、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2、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3、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4、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5、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二十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
1、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2、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3、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
4、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考生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取消其专接本考试选拔资格,并由其所在学校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由他人替考或替他人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在校生替他人考试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二条 考生有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终止其考试,当场宣布其考试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有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在核实情况后如实记录,并立即宣布停止违纪、作弊考生的考试,宣布考试成绩无效并将其清出考场。
第二十四条 考生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具体认定处理的程序:
(1)、收集并保留考生用于违纪、作弊的证据;无法取得证据的,由两名以上监考或者考场巡视员写明考生违纪、作弊的事实经过并签字确认。
(2)、监考人员在“考场报告单”上做详细记录,将当事人连同身份证件、准考证送到考点办公室;考点办公室将当事人的准考证扣留,由工作人员二人以上问明情况,并应当允许考生充分申辩,由考生当场写出书面材料并签字。
(3)、考试中发现有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考试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获取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4)、考试结束后,由考点汇总考生违规记录,汇总情况经考点主任签字后,连同《考试违纪作弊告知书》(见附件3)存根报送省教育厅。
(5)、省教育厅将根据考场报告单、评卷专家鉴定表及相关材料作出处理。
(6)、所有违纪、作弊考生的违纪、作弊证据、《考试违纪作弊告知书》存根及“考场报告单”应当保存一年。
第二十九条 对涉嫌违纪、作弊的考生,由考点高校在事发后7个工作日内向考生所在学校寄发《考试违纪、作弊告知书》,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生源学校、违纪或作弊的事实认定、对考生进行处理的要求。
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学校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学校的《学生申诉管理规定》或其他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申诉途径提出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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